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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不具备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以谋取中标,被罚4.70万元

发布日期:2022-11-28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桂财监〔2022〕227号),当事人湖南省韶峰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不具备认证机构资格)申请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处以罚款4.70万元。原文如下



当事人:湖南省韶峰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园三期

本机关收到对广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及标志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XZC2021—G1—003677—JGJD,以下简称本项目)的举报。本机关调查发现,你公司在本项目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问题。查明的事实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查明的事实

本机关查明:

(一)你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出具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QCSC2021T1002775)。该证书载明“发证日期:2021年8月10日;本证书的有效性依据发证机构的监督获得保持,可通过扫描右下方二维码确认;经查询有关网址,未查询到该认证证书的任何信息。使用手机扫描认证证书上的二维码,未能扫描出关于该证书的任何信息。

(二)经查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无法查询到你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QCSC2021T1002775),无法查询到“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的认证资质情况。

(三)经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诚信体系实名制查询—组织机构代码—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原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 (cods.org.cn)”,未查询到“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情况。

(四)2022年3月2日,本机关发函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核实你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出具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QCSC2021T1002775)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022年3月28日,本机关收到国家认监委的复函。国家认监委复函称“1.‘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不是经认监委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2.来函所附由‘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颁发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无效”。

(五)2022年3月30日,本机关向你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2022年4月11日,你公司回复称:“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有限公司2020年6月12日在香港成立。涉及签订合同加盖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认证证书只加盖‘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字样的印章。我公司2021年8月9日与第三方安徽誉晟企业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通过第三方委托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完成中国环境标志认证”。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有限公司’的香港注册证书;2.你公司于2021年8月9日与安徽誉晟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3.金额为1万元的服务费发票”。

(六)经查询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网站,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与你公司所称的在香港注册的“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有限公司”没有关联。经查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你公司所称“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有限公司”不具备认证机构资质。

(七)2022年7月20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终止公告。

本机关于2022年8月31日向你公司做出《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你公司于2022年9月6日作出陈述及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本机关于2022年9月29日组织了听证。

以上事实,有你公司的投标文件、国家认监委的复函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网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诚信体系实名制查询—组织机构代码—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原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 (cods.org.cn)”等网站的查询记录、《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取得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资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未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二)政府采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供应商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对第三方提供的材料应尽合理的审查义务。第三方是否取得认证资质、认证证书是否属实,均可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查询验证。你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提供证书的机构是否具有认证资格及对其提供的证书是否真实有效等未进行必要合理审查。你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未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第三方“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盖章出具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QCSC2021T1002775),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三)你公司申辩称“涉及签订合同加盖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认证证书只加盖‘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字样的印章。我公司2021年8月9日与第三方安徽誉晟企业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通过第三方委托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完成中国环境标志认证”,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未载明委托“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有限公司”完成中国环境标志认证,且“中国企业质量认证监督中心有限公司”亦未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你公司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

如前所述,你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QCSC2021T1002775),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本机关对你公司作出给予采购项目金额470.11万元千分之十罚款即人民币4.70万元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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