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宜昌市专利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财政局:
2017年,宜昌市出台《宜昌市专利奖励管理办法》(宜知发〔2017〕13号),对专利奖励的项目、金额、申报程序、相关要求做了进一步规范。目前,因国家、省级部分政策及项目变动,《宜昌市专利奖励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不再适用。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开展专利申请相关政策专项督查的通知》(国知办发管字〔2018〕2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专利奖奖励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9〕5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规范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贯标认证工作的通知》(国知办发运字〔2019〕34号)等文件精神,现将修改后的《宜昌市专利奖励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昌市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中心
宜昌市财政局
2019年12月30日
宜昌市专利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16〕26号),提升全市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奖励的对象:宜昌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涉及有关专利奖励的以专利证书上的第一专利权人为准。
第二章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范围:每年对上年度专利工作情况进行奖励。发明专利授权时间以授权公告日为准。
第四条标准:
(一)国内授权发明专利每件奖励3000元。
(二)PCT专利授权每件奖励1万元。
(三)对拥有有效发明专利20件以上的企事业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四)对获评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培育机构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五)对全市新引进、新成立的综合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当年完成代理发明专利申请500件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信誉度良好,发明专利代理量增长较快,且每年发明专利授权量300件以上的专利服务机构,奖励10~20万元。
(六)对获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评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七)对获评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园区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获评省级知识产权示范园区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八)对开展《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贯标工作,通过国家级认证的企业,认证后按实际发生认证费用进行补贴;第一次、第二次监督审核完成后按实际发生监督审核费用进行补贴。该项仅补贴“初次认证、监督审核至再认证”的首个认证周期实际发生的认证费用,单个企业累计补贴最高不超过5万元。贯标辅导、咨询等服务费用不予列入补贴范围。
(九)对于具有良好市场前景、较高科技含量,并积极实施的专利项目给予专利产业化资金支持,单个项目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十)对本市企事业单位获得国家或省级专利奖给予配套奖励。对获评中国专利金奖的奖励30万元,获评中国专利优秀奖的奖励10万元。对获评湖北专利奖金奖的奖励10万元,获评湖北专利奖银奖的奖励5万元。
第三章申报及审核
第五条市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中心每年下发开展专利奖励申报工作的通知,对申报时间、程序及其他事项予以具体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不予奖励。
第六条本市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所属行政区划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初审、汇总后报送市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中心。
第七条申报奖励资金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奖励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专利证书复印件。
(五)有效发明专利最后一次交年费发票复印件。
(六)申请奖励总额达到10万元的企业提交纳税证明材料。
(七)获得国家、省级奖励的需要提交获得国家、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荣誉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八)开展《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贯标工作,并通过国家级认证的企业需要提交验收材料、认证证书、认证费或监督审核费用发票。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立“惠企窗口”有关事项的通知》(宜府办函〔2016〕140号)精神,将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八)、(十)款奖励或补贴,纳入市“惠企窗口”管理。第四条第(九)款有关项目资金,仍按《宜昌市专利产业化资金支持项目管理》(宜知发〔2011〕24号)执行。
第九条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提供材料和相关证明的真实性。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利奖励资金的,一经查实,将全额收回专利奖励资金,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奖励或补贴资格。
第十条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做到规范办理、严格审核。对因失职渎职而导致违规套取冒领专利奖励资金的,严肃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宜昌市专利奖励管理办法》(宜知发〔2017〕13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中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